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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张家钟
被请求人:****点击查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点击查看0101MA9UPTXM6X
案由:“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专利号:ZL 202****点击查看95307.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专利号:ZL 202****点击查看95307.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本人是“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2020 2 ****点击查看307.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的法律状态是有效。请求人近期发现,被请求人在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迅速风火轮代驾司机专用高速折叠电动自行车超轻便携铝合金电车王”产品,被请求人在网络销售产品介绍页中也有产品图片。请求人称,上述“迅速风火轮代驾司机专用高速折叠电动自行车超轻便携铝合金电车王”侵权要点如说明书附图所示,侵犯了请求人专利号ZL 2020 2 ****点击查看307.1的专利,评估报告权利要求6-7,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扰乱电动车市场的经营秩序,现请求本局依法查明侵权事实并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对侵权方立案调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查封、扣押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3)依法对侵权方做出行政处罚,并溯源追责;(4)协调被请求人赔偿侵犯其专利对其造成的损失;(5)被申请人若要继续使用其的专利,可商谈**。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请求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作为适格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2 专利号为ZL 2020 2 ****点击查看307.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3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信息网页截图,证明本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4 被请求人产品网店销售图片,证明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证据5 专利号为ZL 2021 3 ****点击查看523.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22 3 ****点击查看671.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中的两款车型与请求人车型不相同,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证据6 《公证书》((2025)粤广**第18156号)一份附带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请求人在2025年6月10日经公证方式在淘宝网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款的电动车一辆。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已被评价报告认定无效,不构成侵权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因缺乏创造性已无效,请求人指控的“控制器安放位置”属于上述无效权利要求,且该控制器位置早在2017年10月18日己有专利公开,专利号:201****点击查看42607.3,属于现有技术。(2)被请求人产品未落入有效权利要求(6-7)保护范围。①根据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4因不具备创造性,已被判定无效,不应再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且抽拉电池盒安装在后衣架上的整车架专利早在2018年9月4日就已有技术公开,被请求人已取得授权,专利号:201****点击查看41473.5。②权利要求6明确说明涉案专利是在水平架(430)上设有固定外壳,所述的固定外壳的侧后方开设有抽拉门,蓄电池(600)通过所述抽拉口放入所述固定外壳内,那就是说明该外壳是固定在车架上不动的,而被请求人的是在水平架上安装了滑道,蓄电池安装在滑道上可以移动,不是固定的,且该抽拉式电池盒专利早在2020年4月9日已经申请公开,被请求人己取得授权,专利号:202****点击查看14060.6。③涉案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存在根本性差别。涉案产品辅助支架是位于后轮支架上设置有圆形结构与请求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后轮支架上设置有三角形结构属于完全不同技术路线,且涉案产品的“600蓄电池(抽拉式电池盒)”及“700 控制器(位置)”是应用的现有技术,故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无法延伸至涉案产品。
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供了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证据1 **迅****点击查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所销售、允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购进来源。证据2 在先申请现有技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 2017 2 ****点击查看607.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被请求人与该专利权利人****点击查看**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明控制器安放位置的专利在2017年10月18日就已经有技术公开,且被请求人已获得授权。证据3 在先申请现有技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 2018 2 ****点击查看473.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被请求人与该专利权利人****点击查看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证明抽拉电池盒安装在后车架上的整车架专利在2018年9月4日就已经有技术公开,且被请求人已获得授权。证据4 在先申请现有技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 2020 2 ****点击查看060.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被请求人与该专利权利人****点击查看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明抽拉电池盒专利在2020年4月9日就已经有技术公开,且被请求人已获得授权。
经审理查明:
张家钟于2020年11月20****点击查看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 2021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20 2 ****点击查看307.1,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本案被控产品为“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迅速风火轮代驾司机专用高速折叠电动自行车超轻便携铝合金电车王”属于功能相同的产品。请求人主张本案以权利要求6-7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6-7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
1.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折叠主架(100)、前轮组件、后轮组件、把手(310)、控制器(700)以及蓄电池(600);
所述前轮组件包括前车轮(210)和前轮支架(200),所述后轮组件包括后车轮(410)和后轮支架(400),所述前轮支架(200)设置于所述折叠主架(100)前端的下方,所述把手(310)设置于所述折叠主架(100)前端的上方,所述折叠主架(100)的后端设置有竖杆(110),所述后轮支架(400)由所述竖杆(110)的底端水平向后延伸设置,所述竖杆(110)与所述后轮支架(400)之间设置有第一减震器(500),所述控制器(700)设置于所述竖杆(110)上,所述蓄电池(600)位于所述后轮组件的上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轮支架(400)上设置有辅助支架(420),所述辅助支架(420)包括位于后车轮(410)两侧的支杆和位于后车轮(410)上方的水平架(430),所述蓄电池(600)设置于所述水平架(430)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架(430)上设有固定外壳,所述固定外壳的侧后方开设有抽拉口,所述蓄电池(600)通过所述抽拉口放入所述固定外壳内。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车轮(410)一侧的支杆具有三根,三根所述支杆呈三角形分布。
2023年8月28日,****点击查看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认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5,8因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6-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请求人****点击查看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后,通过淘宝平台“迅速电动车官方店”网店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迅速风火轮代驾司机专用高速折叠电动自行车超轻便携铝合金电车王”的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2025年5月20日,被请求人位于**市**区中南街**二社原砧板厂自编1号之三的经营场所存有1辆“迅速风火轮代驾司机专用高速折叠电动自行车超轻便携铝合金电车王”(型号:TDS0027Z)的代驾折叠电动自行车。
经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迅速风火轮代驾司机专用高速折叠电动自行车超轻便携铝合金电车王”(型号:TDS0027Z)的电池盒结构必要技术特征为水平架上安装了滑道,电池盒安装在滑道上可以移动,不是固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杆分布必要技术特征不含有呈三角形分布的三根支杆。
本局认为,请求人拥有的本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参照《****点击查看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以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4,而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应以权利要求1、4、6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4、7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参照《****点击查看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水平架(430)上设有固定外壳;”“所述固定外壳的侧后方开设有抽拉口;”“所述蓄电池(600)通过所述抽拉口放入所述固定外壳内;”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中“所述后车轮(410)一侧的支杆具有三根,三根所述支杆呈三角形分布”等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请求人主张的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及《**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如对本行政裁决书不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市**区芳村大道西341****点击查看中心一楼受理窗口,电话:020-****点击查看7654)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点击查看法院(地址:**市**区开创大道2662号,联系电话:020-****点击查看2300)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点击查看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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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日